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林秀美 (即 冉榮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冉榮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冉榮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冉榮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 冉啟民 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偕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冉榮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金額二十萬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詎訴外人冉啟民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冉榮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然被繼承人冉榮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台新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車增貸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冉啟民」之繼承人,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冉榮光」之繼承人,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冉榮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車增貸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花蓮地院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之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冉榮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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