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瑞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瑞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竟動輒毀損他人物品,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 陳珮瑄 所受損失,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吳瑞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 吳珮瑄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店面之玻璃櫥窗,以白色顏料塗畫「WUZI」字樣,致令玻璃櫥窗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珮瑄於警詢中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執勤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畫面截圖、悠遊記名卡個人資料、悠遊卡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