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告 丁文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秀珠 、 劉怡甄 、 劉乙華 、 劉哲豪 、 劉怡君 、 劉怡芳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丁文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269,375元、應提繳299,122元(算式:540+298,582)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特休未休工資163,500元;原告鄭鴻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254,500元、應提繳126,603元(算式:540+126,063)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特休未休工資153,000元,以上共計1,26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5,453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