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雷鳴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0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雷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亦屬家庭暴力罪),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在告訴人 施碧雲 住處大門及牆壁上用紅漆塗寫「欠債」、「出來面對」、「欠債還錢」、「X」等字樣,但我是要跟她要錢,沒有毀損跟恐嚇,我哥哥盜賣我的房地產,錢全部都被他們拿走,哥哥還潛逃到大陸,我只好找還在國內的告訴人討錢,但她也是相應不理,避不見面,我才去她門口用油漆寫字,紅漆只是把東西弄髒,清潔就可以了,並沒有毀損,而且我連她的面都沒見到,她怎麼會害怕,根本就沒有恐嚇云云。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被告係使用不易清除之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及附連之牆壁上,以粗體字大範圍塗寫「欠債」、「出來面對」、「欠債還錢」、「X」等字樣,並灑落油漆在門口地板及告訴人鞋子上,油漆均已固著於大門、牆壁、地板、鞋子等處(及物品),且在大門、牆壁、地板之塗寫、灑落範圍甚大,顯非一般簡易之清潔工作即可清除,亦難期待清除後能回復至無痕跡之原有狀態,顯已使該等遭塗寫、灑落油漆之大門、牆壁、地板、鞋子等處(及物品)喪失原有之美觀及實用功能,其行為自已構成刑法上之毀損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只是弄髒,清潔就可以云云,明顯屬於避重就輕的說法,更凸顯出被告完全不尊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秩序之心態(就算我寫字潑漆,你只要清潔就好了,頂多賠償你清潔費),其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㈡又被告刻意選用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及牆壁上,以粗體字大範圍塗寫「欠債」、「出來面對」、「欠債還錢」、「X」等字樣,並灑落大面積油漆在告訴人門口地板上,而紅色本即帶有危險、警告之意味,大面積塗寫、灑落之紅色油漆,又極易使人聯想到暴力、流血之場景,加以被告係以紅漆在告訴人大門口塗寫「欠債」、「出來面對」、「欠債還錢」、「X」等字樣(命令示警意味),並在地面灑落大面積紅漆(血跡斑斑意象),畫面確屬令人怵目驚心,更會讓告訴人直接連結「若不還錢,將會遭受生命、身體、住處之危險後果」等想像,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他在我家門口用紅漆寫上「欠債還錢」、「出來面對」,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亦可見被告行為確實在營造、傳達某種惡害可能性之通知,且亦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見到面,告訴人不可能會害怕,不成立恐嚇云云,顯屬出於對法律解釋之誤認(恐嚇之惡害通知僅須傳達予相對人,不以面對面當場之言行舉止為限),自無可採甚明。
㈢至於被告所辯其係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核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與緣由,以及法院審酌其主觀惡性輕重之事由,對於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原審亦已詳予審酌上開情節,作為量定被告刑罰之依據,並於原審判決書中論述詳細,被告仍執以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顯屬一廂情願之想法,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佩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