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俊宏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鐵工,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萬267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
被 告 蔡俊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宏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梁嘉龍 擔任店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天富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包括收銀在內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5時45分許,趁其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現金之便,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672元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嘉龍委由 洪佳穎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宏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都在萊爾富裡面補貨,出去時沒有動收銀機,不知道為何收銀機的錢會不見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洪佳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其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現金之便,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2,672元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其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現金之便,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之事實。
4
萊爾富便利商店天富店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等資料1份
被告侵占萊爾富便利商店天富店營業收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67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