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同意就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系爭公業)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由本院113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准予本件清算展期至114年7月5日止。惟系爭公業曾就其名下土地設定未定期限及未定租金之地上權予第三人,而提起多件酌定存續期間及地租之訴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因各該確定判決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有至120年12月31日或129年12月31日止,伊仍有收取地上權租金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清算事務,不能於114年7月5日前完成清算,爰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展延清算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是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院監督;且依民法第41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未為規定者,適用民法關於清算之規定。又參酌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之情形具有相似性,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就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關係,除公司法有明文規定外,應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再按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節本、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87頁、第105至106頁)。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文戳章)後,於114年5月30日死亡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1、103頁),堪信屬實。
㈡按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節就清算人死亡時如何處理清算事務,未有明文規定,且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80條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回歸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祭祀公業與其管理人之關係,與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董事之關係類似,業如前述,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自可推認祭祀公業清算人死亡時,亦應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死亡之情形,而回歸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本院審酌祭祀公業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分配賸餘財產(祭祀公業條例第48條規定參照),就清算(委任)事務之性質而言,顯然偏重於財產權之處理,屬人色彩較為淡薄,亦與具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並無關連,且依前所述,祭祀公業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清算人)之性質類似,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聲請人即系爭公業清算人陳清和於114年5月30日死亡,其與系爭公業間之清算委任關係自應歸於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清算人職務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展延清算後死亡,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既無從由繼承人承受非訟程序,亦查無其他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雖由利害關係人 陳塗生 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另案駁回(案列114年度法字第17號),仍未能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