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1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9時30分許,駕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往鹽埕區途中,在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9月18日1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立體停車場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9月18日11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22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1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6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