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陳永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秀如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4號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詎原審於102年2月1日裁定命伊補繳16,038元,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抗告逾期而駁回伊之抗告。惟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屬違誤,應為
500元始為適當,伊已逾繳3倍之多,原審仍以伊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02年2月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74
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補繳不足額16,038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同日確定,該裁定亦於同年4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該卷及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已確定,且上開裁定均已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收受後即應依核定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惟抗告人迄於同月25日均未依原審補費裁定補繳不足額之上訴裁判費,亦有原審民事查詢簡答表可參,已逾補正期間及相當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