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總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總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大麻(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貳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金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淑芬 」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81公克、1.24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貞姐 」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6只、手機1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劉金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卷㈡第3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包原各淨重0.83公克、1.26公克,驗餘各淨重0.81公克、1.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有該局10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6、8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原各淨重2.41公克、0.12公克,驗餘各淨重2.29公克、0.07公克),亦有該局10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不同之人所取得而持有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取得持有上開毒品,因認被告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
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於偵審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自己吸食,
大麻是人家拿給伊做樣品,海洛因是伊前女友遭「黃淑芬」到通緝留下的等情。而被告因於100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大麻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分別僅淨重0.83公克、1.26公克、1.13公克、2.41公克、0.12公克,數量均不多,則其供稱購買上開毒品之目的係在供自己施用,應非全然無據。況且,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且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或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本無任何規律、限制,稽此,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要非有絕對關連性,故亦不能僅以被告收入有限或經濟狀況不佳,何以有資力一次購入大量毒品等情,即認其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意在鋌而走險欲出售圖利,是尚難僅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100年2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向「小謝」購買6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但他給伊假的安非他命等情,即率予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大量購買價錢較便宜,方一次購入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再者,於警方查獲被告時雖一併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6只等物,然被告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及行為,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該等物品或屬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者,於購買時或購買後用以秤量毒品,或供分裝毒品以方便攜帶外出隨時施用,或係因一次購買分裝袋1包之數量通常即有數10個等情,自無從執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以作為足以表徵被告有販賣意圖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扣得販毒帳冊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意圖,被告之供述雖有不一,或縱其所為之抗辯為不足採,然仍不得因此推論其犯罪,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意圖尚屬不能證明。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基本事實皆為持有毒品,前者之罪乃後者之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驗餘淨重0.81公克、1.24公克,總淨重2.05公克)、大麻(驗餘淨重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驗餘淨重2.29公克、0.07公克),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6只、手機1具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介紹買主 林天賜 ,於100年2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0.05公克)予林天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6只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林天賜,林天賜是「阿明」 楊忠銘 的朋友,伊與林天賜不熟等語。經查:
1.證人林天賜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0年2月上旬,綽號「阿明」之友人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要安非他命,伊答應要購買後,「阿明」就幫伊聯絡被告,並相約當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旁交易毒品,伊如期赴約,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0.05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而證稱:「(你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為何你在警詢時跟警察說你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那時警察問我,我很緊張,警察問我有沒有向被告買藥,我說有,因為我那時很緊張,事實上我沒有向被告買藥;(你在警察那邊講一段詳細的購買安非他命過程,這段敘述如何來的?)我認識1個阿明,我是跟阿明拿的,我跟被告之前有口角過,所以我就故意說是跟被告拿的,事實上我是向阿明拿的;(你跟被告有何口角?)我有個乾女兒,就到 大雄 家那邊逗留,被我罵,被告幫我乾女兒說話,我就很氣,想說這是我們2人的事情,就這樣跟被告吵架,就只有這個原因…;(警察有問你與被告有何糾紛,你為何回答沒有?)那天我是緊張,我今天也是會緊張,但我今天講的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反面),顯見林天賜對於其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迥異,顯有重大瑕疵,已難遽信為真。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6只等物,然被告供稱:塑膠分裝袋86個,是外出時要帶在身上吸食用,電子磅秤是人家賣伊東西時,說要給我秤用的等語,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亦詳如上述,則被告持有分裝袋及磅秤之目的,係為方便攜帶外出隨時供己施用一解毒癮及於購買毒品時用以秤重所使用之物,即非絕無可能,自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林天賜之積極證據。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賜之行為,自未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