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 顏文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 凌英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1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水管路319號前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後方駛近,因閃避不及,伊之右腳掌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被伊受有右足第2、3腳趾撕裂傷、右足第2腳趾骨折併幾近截趾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44元、看護費8,400元、就診交通費6,840元、復健治療費用33,880元、原擔任復健師之薪資損失422,04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4,85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汽車停妥後一段時間,由後視鏡及車頭左側照後鏡中皆無發現任何來車之情況下,始緩慢地先推開一點距離後,再漸次把車門打開,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而係被上訴人為趕上班而搶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是否無法恢復及其休養期間確無薪資,均非無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787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水管路319號前停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開啟車門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後方駛近,因閃避不及,右腳掌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足第2、3腳趾撕裂傷、右足第2腳趾骨折併幾近截趾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用14,644元、就診交通費6,
840元、看護費8,400元之損失。㈣上訴人就一審判決所認定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決:㈠上訴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下車開啟車門,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倒地,受有右足第2、3腳趾撕裂傷、右足第2腳趾骨折併幾近截趾等傷當時天氣晴朗,距面及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於汽車停妥後一段時間注意無來車後,始緩慢先推開門一小距離後再漸次把門打開,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撞況及超速所造成,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云云,惟查,依現場及車損相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撞擊痕在右前車燈下方(偵查卷第13頁相片編號5),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撞擊痕在駕駛座車門外側末端處(偵查卷第12頁相片編號11)可見係上訴人甫開啟駕駛座車門即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右前車燈下方,而非於開啟車門後始遭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時,始終供稱其將自小客車停在故地點5、6分鐘後始開啟車門(見警卷第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時始終供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靜止不動,伊騎近相距約1公尺時,上訴人才突然開啟車門等語相符(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開啟車門前有足夠時間能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且被上訴人駛近時,上訴人之車呈完全靜止之狀態一段時間,衡情被上訴人尚難預期上訴人會突然開啟車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超速情形,是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要下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其竟於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在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就診交通費、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
而支出醫療費用14,644元、就診交通費6,840元、看護費8,400元,除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每月38,3
68元薪資受僱於大彎中醫診所,事發後,迄100年9月25日,期間1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共422,04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彎中醫診所99年9月份薪資表正本、101年
7月26日留職停薪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一審卷第65、68頁、審交 簡附民 卷第23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如此多之薪資損失。經查,系爭事故係於99年10月29日發生,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因傷而向其僱用人OO中醫診所申請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留職停薪,惟該診所因推拿人員不足,而央請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即帶傷上一部分診,此有OO中醫診所證明書(一審訴字卷第68頁)、102年2月20日回覆函(本院卷第55頁)、
102年3月27日函覆函(本院卷第67頁)可稽,基此可見被上訴人99年度在大灣診所之上班期間為至99年10月29日止,約10個月,而經本院向其僱用人OO中醫診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為自上午9點至12點,99年間之薪資總額為13萬9403元(本院卷第55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99年之薪資所得亦同此金額,是基此,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13,940元(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提出OO中醫診所出具之99年9月份薪資單載明其該月薪資38368元(附民卷第23頁)從而主張,應以每月38368元為基準計算其薪資損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前述OO中醫診所回覆函,可知被上訴人100年之上班期間為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6個月,薪資總額69,936元,依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100年薪資所得亦同此金額,是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1,656元,然此段上班期間係在被上訴人受傷之後,被上訴人陳稱,其受傷未上班期間客源流失一情應屬合理可信,且其亦有帶傷上一部分診之情形,是此段期間其平均月薪自較前為少,從而,於計算其薪資損失時,自亦不能以每月11,656元為基準,仍應如前述以每月13,94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適當。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復原期間因疼痛及腫脹,影響其工作能力期間為一年,此據高榮榮民總醫院函覆在卷(一審卷第25頁),另審酌被上訴人因受傷休養致客源有短期內流失造成薪資損失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1個月計算其薪資損失,尚屬合理堪採。基此,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薪資之損失為15萬3340元(1394011=153,340),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⒊復健治療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萬3880元,原審不
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上
述之傷,經醫師評估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為5%迄100年
9月2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而自100年9月26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8年3月22日,尚可工作期間,其勞動能力損失40萬4855元等語,經本院向高雄OO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表示前所指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5%之期間係指一年復原期間而非指被上訴人至65歲可工作期間均喪失勞動能力5%(本院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在復原期間有關工作之損害,已經本院判斷如前述之薪資損失,至其100年
9月26日起至65歲之可工作期間已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5萬元,原審不予准許
,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亦對此金額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5萬元應予准許。
⒍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3萬3224元(14,644+6,840+8,400
+153,340+50,000=233,22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3萬322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