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妨害風化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乙○○於102年4月9日開庭時,已表示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從中抽取利益;又證人 許家愷 是看報紙聯絡性交易,並不是被告媒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判決並未否定被告與證人即提供性交易之乙○○間有朋友
關係。然原判決依被告、證人乙○○、證人即男客許家愷,與應召站間之通聯紀錄,已經敘明證人許家愷與應召站所屬成員聯繫後,至證人乙○○抵達「玫瑰精品旅館」之間,僅有上開應召站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證人乙○○間,卻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可證被告係受上開應召站所屬成員指示,載送證人乙○○前往「玫瑰精品旅館」與男客許家愷從事性交易,並非基於一般朋友情誼關係載送證人乙○○;是被告徒以伊與乙○○是朋友關係等語,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證人許家愷是看報紙聯絡性交易一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
認定。至於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營利意圖部分,原判決除引用前開㈠之理由據以認定外,另敘明:被告搭載乙○○抵達上址旅館後,未即時駕車離去,反於旅館附近之文自路與重化街口停車,顯係在等候證人乙○○完成性交易後加以載送。另觀之上開應召站既耗資刊登廣告、申設專線電話並有人員負責接聽男客來電,上開行為均需支出相關費用,復自女子性交易之費用中以五五分帳方式抽成,衡情該應召站自不可能係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而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其有營利之意思甚明。原判決前揭說明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當,並無不當。故男客許家愷雖是看報紙與應召站其他成員聯絡,因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判決,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