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尤仁毅
尤俊傑 相對人 卞歷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8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案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彰化縣○○鎮○○段2138之2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83,333元(計算式:500,000×5%×40/12=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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