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陳玉瓶 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相對人 柯欐潔
邱螺蘭 陳添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自明。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聲請人於
100及101年度固分別有所得給付各4,182元、318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其收入尚難謂豐,應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具狀陳明上訴理由,否認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情事,自有待調查審認,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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