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王麗霞 原告 侯明宏 共同 謝凱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施奕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霞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侯明宏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參佰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王麗霞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侯明宏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王麗霞、侯明宏部分,於原告王麗霞、侯明宏各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奕仲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在高雄市路竹區客棧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幾分許,自高雄市路○區○○路福進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友人即原告之子 侯春宇 ,往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29號對面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撞擊復興路329號對面附近馬路之路燈,導致人車倒地,侯春宇自後座墜落在地,致肺臟破裂等嚴重傷害。經人報警送醫急救,惟侯春宇仍於翌日(即11日)凌晨1時3分許死亡。經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94mg/dl,推算其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65
6毫克。原告侯明宏、王麗霞分別為侯春宇之父、母,渠等因侯春宇死亡而悲痛不已,受有精神上損害,並受有無法由侯春宇扶養之損害。王麗霞因侯春宇死亡,尚支出喪葬費用14萬元。原告王麗霞、侯明宏各以其平均餘年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2,232,144元、3,480,51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為250萬元、150萬元,合計原告王麗霞請求4,872,14
4元,侯明宏應請求4,980,5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麗霞4,872,144元、原告侯明宏4,980,513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是何人騎乘系爭機車致發生車禍,車禍當時並無監視錄影紀錄,無從得知車禍發生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檢察官以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侯春宇,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侯春宇於本件車禍後死亡,起訴被告。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㈡侯春宇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王麗霞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侯春宇而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
發生?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侯春宇應負擔扶養費用?若是,金
額若干?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侯春宇而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車禍,侯春宇因而死亡,且被告經檢測酒精濃度值達94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47mg/dl)等情固不爭執,然辯稱:伊於本件車禍後忘記當天誰騎車,也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云云。查:
⑴民國100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訴外人即路人李○○駕
車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發現對向車道有1部機車倒地,經其打電話報警,被告及被害人侯春宇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侯春宇於翌日(11日)凌晨1時3分許,因呼吸衰竭、低血容性與神經性休克、氣管橫斷、肺臟破裂、氣血胸、頸椎橫斷等原因而死亡;被告則經診療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於翌日(11日)凌晨2時38分許,對被告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94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47MG/L)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於系爭刑案警詢證述:其駕車經過現場,見有機車倒地而報警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施奕仲)、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侯春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均附於系爭刑案影印警卷內),堪以認定。
⑵本件並無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而證人李○○所見為
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亦無監視器攝錄事故發生經過,有員警製作之報告1紙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侯春宇已死亡,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以警方勘查現場之照片觀之,本件車禍有前後有3根路燈遭撞擊之痕跡,其中第2根掉落田園,安全帽遺留在遭撞第3根路燈旁。再查,又證人 杜岳聲 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日101年1月10日約23時30幾分時,我在(高雄市路○區○○○路 燦坤 斜對面之福進檳榔攤幫忙,當時施奕仲騎在機車駕駛前座上,而侯春宇進去檳榔攤買檳榔,我本來要把檳榔交給施奕仲,而施奕仲叫我把檳榔拿給侯春宇,侯春宇拿了檳榔後,便坐在機車後座,我們再說一下話後,他們說要去岡山喝酒,就騎機車離開,伊便叫施奕仲戴安全帽,施奕仲將安全帽戴上後便騎機車離開,離開時是施奕仲騎機車,而侯春宇坐在後座,當時只有施奕仲有戴安全帽,侯春宇則未戴安全帽。施奕仲是騎車,被害人侯春宇是被載,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沒錯等語(見系爭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8頁、一審交訴字卷第44至46頁背面),證人杜岳聲明確證述被告與侯春宇於101年1月10日23時30幾分許,騎車離開檳榔攤時,係被告騎車後載侯春宇,與本件事故地點之位置,再參以證人李○○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所述於101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行經肇事地點已見人、車倒地等語,則依證人杜岳聲所述被告與侯春宇於當日23時30幾分到達檳榔攤,加上聊天數分鐘,加上騎車至肇事地點約2至3分鐘之車程,被告與侯春宇應是當天晚間23時40分左右到達肇事地點,中間應不可能有互換座位之情形;且本案安全帽下巴扣環處斑跡DNA-ST
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3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系爭刑案一審交易卷第25頁背面)可證,顯見證人杜岳聲前揭証述,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言,被告於前揭時地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侯春宇,而有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
⑶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能避免酒後騎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撞擊路燈致侯春宇死亡之結果,詎被告於飲酒後數小時經發生本件車禍後,經詎被告於飲酒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9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且被告騎車自撞路燈肇事,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侯春宇死亡。
⑷侯春宇雖未戴安全帽,但其頭部並無重大傷勢,其死亡與有無戴安全帽無關,故並無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侯春宇應負擔扶養費用?若是,金
額若干?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亦為民法第1117條第2項所明定。
可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係以該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則該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亦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告分別為侯春宇之父母,在身分上受有侯春宇扶養之權利,固無疑義,但依上開條文規定,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⑵原告王麗霞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為家管,有中度精神障
礙,侯明宏為00年00月0日生,現在監服刑,入監前擔任大卡車司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王麗霞、侯明宏於99年、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依內政部10
1年1月公布之統計資料所示,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約83.03歲,王麗霞本件車禍當時應為47.15歲,原告王麗霞有中度精神障礙,無法工作維持生活,其主張平均餘年以35年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尚屬適當。侯春宇生前打零工,並無固定所得,以侯春宇為國中肄業,則每月薪資以約2萬元計算,部分薪資須供己生活外,其能力可扶養母王麗霞、父侯明宏各以6千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每月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總額18,100元,自屬過高,不足採。故原告王麗霞每月得向侯春宇請求之扶養金額為6千元,而依戶籍資料所示,王麗霞除侯春宇外,並無其他子女,依上開計算基準及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麗霞得請求之金額為1,479,875元【計算式:[72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1,47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麗霞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內政部
101年1月公布之統計資料所示,國人男性之平均餘命約
76.16歲,侯明宏本件車禍當時應約為52歲,原告侯明宏平均餘年四捨五入以24年計,則侯明宏請求以24年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本屬適當,但侯明宏自52歲至一般60歲得退休時,尚可工作8年,此期間因其有工作能力,可維持生活,自不得受侯春宇之扶養,故應予扣除此期間之扶養費用,依上開基準計算至76歲金額為1,155,253元【計算式:[72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253】;應扣除52歲至60歲金額為494,953元【72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494,953】,則原告侯明宏得請求之金額為660,300元【1,155,253-494,953=660,300】,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渠二人之獨子,尚照顧中度精神障礙之
原告王麗霞,現突遭致命車禍,原告致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王麗霞為國中肄業,現為家管,原告侯明宏為高中畢業,財產狀況均如上所述;被告係國中肄業,依本院調閱之財產資料以觀,被告於99年、100年度均無所得,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係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傷痛,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及兩造之上述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王麗霞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619,875
元(計算式為:14萬+1,479,875+100萬=2,619,875),原告侯明宏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60,300元(計算式為:660,300+100萬=1,660,3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麗霞為2,619,875元,給付原告侯明宏1,660,3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王麗霞、侯明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