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楊昱宏
被 告 林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淑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9
時55分許,由訴外人張淑涓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77元(零
件12,270元、工資5,427元、烤漆10,08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子損傷狀況有質疑,我只是稍微撞到對方車
子的前方,可是對方的車傷卻是在輪胎上。如果是我的不對
我願意賠償,但是對方原本說不到10,000元,隔天去找他,
卻說全部都要換,要2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之全聯停車格倒車出來,其後車尾不慎撞擊停等在旁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側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駕照、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旗山廠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6頁、第10至14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
29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未依規定汽車倒
車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27,777元之修車費用,其
中零件12,270元、工資5,427元、烤漆10,080元一事,有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駕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旗山廠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至14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6年11月30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4日,
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2,270÷(5+1)≒2,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2,270-2,045)×1/5×(1+0/12)≒2,0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2,270-2,045=10,225】,另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427元、塗裝費用10,080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25,732元(10,225+
5,427+10,080=25,73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