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劉東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昱 汝
被 告 李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6年11月3日,原告與被告於高雄市三
民區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嗣後兩造於
107年1月15日,就該次事故簽立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分三期分
別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6萬元、107年2月12日給付7萬元
、107年3月12日給付7萬元。詎被告僅陸續給付至12萬
5000元,即未依約繳款,尚未給付之剩餘款項共計7萬5000
元。為此,爰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的簽的和解書,伊承認原告的請求,伊現
在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
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提出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
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稱伊現在
無能力償還云云,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
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3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
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