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陳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志文
被   告  邱申棟
       邱新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兹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廖兹瑛及被告
邱申棟等三人間就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
○段○○○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
○○路○○○○○○○○號房屋、陽信健康分行、中國信託、華南
銀行之存款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機車MEV-18
32、MBR-1832二台所公同共有之部分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依被告廖兹瑛等三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兹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被告廖兹瑛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3,29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
查調被告廖兹瑛國稅資料時,發覺被告廖兹瑛於民國105年6
月23日(登記日期:105年8月1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兹瑛、邱申棟、邱新儒公同共有,妨礙原
告對被告廖兹瑛之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
權,爰代位被告廖兹瑛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廖兹瑛及被告邱申棟等三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地
號、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陽信健康分行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之存款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機車MEV-1832、MBR-1832二台所公同共有之部分應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廖兹瑛等三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
2.前項分割登記,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如字第481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107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 邱建榮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查閱無訛
,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
1080025227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108年3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1543075號
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兹瑛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告
廖兹瑛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本院107年度司執如字第48144號債權
憑證),堪認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
告廖兹瑛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廖兹瑛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迄今仍
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被告廖兹瑛確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狀況,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廖兹瑛及其餘被告之利益,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廖兹瑛行使其權利,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請求准予其得代位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等語,惟本院於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後,原告本即得持本
院判決就不動產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另予以請求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容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廖兹瑛請求將被告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建榮所遺系爭遺
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因系爭遺
產之分割而直接蒙受利益者為被告,自應由被告依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表一
┌──┬───────────────────────────────┐
│編號│遺產│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
├──┼───────────────────────────────┤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
├──┼───────────────────────────────┤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
├──┼───────────────────────────────┤
│4│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5│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6│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
│7│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存款3,447元│
├──┼───────────────────────────────┤
│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133元│
├──┼───────────────────────────────┤
│9│華南銀行存款170元│
├──┼───────────────────────────────┤
│10│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66股│
├──┼───────────────────────────────┤
│11│機車MEV-1832│
├──┼───────────────────────────────┤
│12│機車MBR-1832│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
│1.│廖兹瑛│3分之1│
├──┼────────┼────────┤
│2.│邱申棟│3分之1│
├──┼────────┼────────┤
│3.│邱新儒│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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