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息19.89%計付利息。惟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至結帳日95年8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5,983元消費款(含本金25,523元及約定利息)未付
,依上開契約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
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新光健康平安金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5
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