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林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利率20%,詎被告於9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
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償還義務。
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陸陸續續入監服刑,伊沒有能力償還原告起訴
的本金及利息,伊只有向銀行借3萬元,但現在卻要伊還利
息47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
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
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對於本件債務之本金請求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伊沒有能力償還原告起訴的本金及利息云云,然縱令被告因
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於
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又辯稱原
告要伊還利息47萬元云云,惟本件現金卡之利息約定,既係
依現金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若被告認為本件大眾銀行現金卡
所收取之循環信用利率過高,自可選擇不申辦本件大眾銀行
發行之現金卡,或不使用循環信用機制,即可免於負擔高額
之循環信用利息,尚無於明知有高額利息負擔下,先使用循
環信用機制後,再行主張利率過高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