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林進發
林冠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進發、林冠志間聲請調解返還所有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進發尚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437,593元及其利息均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
未果。詎發現相對人林進發因唯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
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3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
○○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以借名方
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冠志名下。惟查相對人林冠志為相對
人林進發之子,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甫出社會之
際,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之行為乃為避免聲
請人追索債權所為,基此,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林冠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返還予相對人林進發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進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林冠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予
相對人林進發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進發之
請求權,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進發聲
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
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進
發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
行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林進發之權利
,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
,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林冠志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
進發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