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旭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琬如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琬如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琬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陳琬如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陳琬如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1樓)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小港區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0
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其並於103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即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琬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找陳琬如,而與接觸陳琬如,經陳琬如要求其離去,其仍停留5至10分鐘始行離開,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琬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陳琬如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與被害人接觸,經被害人要求其離開,其仍未立即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接觸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擅自與被害人接觸,所為即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尚非嚴重,且其業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後認尚非不宜,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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