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敏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敏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理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207號前時,適有賴○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前,蔡敏龍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超車行為,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腸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蔡敏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至12、15至16、19至30頁;相驗卷第38至50、52至66、71至112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而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賴○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賴○郎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故其駕駛上開曳引車之行為自屬反覆執行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之事實,經被害人家屬賴○烽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內埔鄉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32、3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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