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佩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佩怡於民國104年8月11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口,因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楊博鈞 、 陳琮諺 攔檢,並表示告發其交通違規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師咧」、「好笑~遇到這種警察,沒啥小路用,只會欺負老百姓」、「走你娘雞巴」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博鈞、陳琮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佩怡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癲癇快發作,不知道伊有罵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員警楊博鈞、陳琮諺(下稱員警楊
博鈞2人)正依法執行職務,因不滿取締,因而對員警楊博鈞2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楊博鈞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1片、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罹患癲癇症之相關證明,
已難遽信,且徵諸癲癇症發作時應係抽搐、無意識之症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應不致於病症發作時,仍可具體辱罵員警,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能陳述歷歷,並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足認被告意識清晰、舉止正常,其以癲癇發作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楊博鈞2人口出上開言語,係於員
警楊博鈞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被告上開對員警所使用「幹」、「沒路用」、「雞巴」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博鈞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員警楊博鈞2人名譽及尊嚴之評價,故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博鈞2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