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0月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票據號碼TH37617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與有無賭債關係無關,原審仍以 潘梅香 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賭債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有訴外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一再變動,並與其在本院102年雄簡字第179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所述不符,且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 陳明晉 於本院所述之內容相互矛盾,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債權數額為何?未見原審判決加以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另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既已陳稱受償31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40萬元債權已有部分清償,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仍積欠204萬元債務,未加以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又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為六合彩樁腳,卻又認定被上訴人與潘梅香間非賭債關係,而有判決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就原裁判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再為爭執,惟此核屬原裁判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理由雖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又稱實際上係證人潘梅香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並援引證人潘梅香之證詞為證,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詳加說明,並無訴外裁判,且被上訴人縱為六合彩樁腳,未必即為與潘梅香對賭之組頭,二者並不相同,則原判決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再者,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
4萬元債權仍存在之理由,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況原判決縱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依前開說明,此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者為事實之認定問題,並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此見諸上訴意旨均無任何闡述即明,則本件既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需為進一步闡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