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楊富凱 法定代理人 楊恒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6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
2月16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父即訴外人楊恒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7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處(下稱系爭路段),適前方有訴外人 黃碧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該處左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駛至,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訴外人黃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碧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月8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因訴外人黃碧珠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突然左轉,致原告需煞車,當時雙方都在同一方車道,雙黃線內煞車並非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意圖。煞車痕跡顯示約二到三公尺後才碰及訴外人黃碧珠所騎乘之機車,怎會有所謂超車?那有超越訴外人黃碧珠機車?若真的有超車行為就不會有車禍,如果有人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非常緩慢行駛機車時速
10公里,是否其他駕駛人都須一樣很緩慢同一方向車道不能超車呢?豈不交通堵塞?按嘉義縣警察局交道路通事故初部分析研判表所載,訴外人黃碧珠是『在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左轉肇事致人受傷』。原告是因訴外人黃碧珠是在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突然左轉致摔倒,系爭機車受損嚴重,且手腳均受傷,原告已盡最大能力避開嚴重後果,原告是否才是真正受害者?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違規行為。
(二)原告遭撞時腦筋一片空白,當初向警方表示有超車,但是為準備超車,因訴外人黃碧珠動作太慢,無法等她。因原告本身為未成年人,當初向警方表示打算要超車,係辭不達意,是因為訴外人黃碧珠突然左轉,若真的是要超車,根本不會發生碰撞。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得不超越雙黃線尚且不能避免車禍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才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未取得駕駛資格即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怎能辯稱自己才是真正受害者?被告依法裁處,實無不妥。
(二)依事故現場圖即本院卷第58頁,其中A車是訴外人黃碧珠的車,B車是原告的車,B車的車速可能有點快,來不及煞車,刮地痕是在對向才開始,足見雙方是在對向發生車禍,依慣性定律,A車先倒地,B車才倒在路燈旁,因為車速愈快,前進的距離就愈長,但沒有證據證明有超速,依照現場圖是有超車的現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而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又上開見解,係法院基於法規命令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8目固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水上分局 柳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碧珠所駕駛之車輛,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突然左轉,避免發生衝撞,必然剎車向左閃避,並非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意圖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原告當時情狀是否有無超車行為?
(三)經查:
1、本件原告否認有何超車之違規行為,主張是為避免正面衝撞,煞車向左閃避等語。而被告則抗辯是因刮地痕是在對向,足見雙方已超越雙黃線而在對向發生車禍,即使是因為閃避而到對向,也是超車,原告可以往右邊閃避,因為路面就是雙黃線,是禁止超車的路段;原告系爭機車倒地的位置較靠近嘉義市的方向即西側,可知原告的車速較快云云,均屬被告之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佐證,且與上開超車之文義不符,自難採認。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嘉義縣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水上鄉往嘉義市(東向西)要前往學校行經系爭路段,發現訴外人黃碧珠騎乘KA8-657號機車當時在雙黃線處左轉,因閃避不及,由左邊超車因而與黃碧珠騎乘之該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無誤。而訴外人黃碧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柳林所陳述:騎乘KA8-6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3線水上往嘉義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段,左轉彎與對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有看機車後照鏡對方機車還離其很遠,當其轉向時就被對方機車撞上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明確,是系爭交通事故因訴外人黃碧珠於系爭路段貿然左轉,後方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始發生碰撞應可認定。而原告既無由前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再駛回原車道內,行駛在原前車前方之駕駛行為,尚難認其有何超車之違規行為。
2、又被告主張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害,其違反之交通安全規則即為在設有禁止超車路線標線超車,惟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在禁止超車路線超車之事實,已陳述如上,而原處分亦未認定原告有何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害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3、據此,原告既無由前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再駛回原車道內,行駛在原前車前方之變更原行車先後順序的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自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尚非無據。故原處分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乏其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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