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儲值之悠遊卡拾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8列「詎仍不知悔改....」以下,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9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店員 陳宜玟 佯稱:欲購買10張悠遊卡,每張悠遊卡均儲值新台幣(下同)9999元,並欲以宅配託運儲值完畢之10張悠遊卡云云,同時假意選購項鍊一同託運藉以掩飾。陳宜玟不疑有他,誤信王健梆係有意購買上開價值之悠遊卡及託運,遂將拆封完畢之10張悠遊卡交予王健梆,由王健梆將悠遊卡逐張放至加值機上,再由陳宜玟觀看收銀機進行儲值操作,王健梆則乘陳宜玟忙於操作儲值而未予注意之際,以其身上另備之10張未儲值悠遊卡掉包已儲值之10張悠遊卡,並在結束儲值操作後,將該10張未儲值悠遊卡交予陳宜玟,由陳宜玟以宅配袋予以裝封,王健梆即以上揭方式,使陳宜玟陷於錯誤而交付均已儲值9999元之悠遊卡10張。隨後,王健梆為能脫身,再向陳宜玟謊稱:身上現金不足,欲外出領款云云,陳宜玟因誤認已儲值之悠遊卡尚在其裝封之宅配袋內,即讓王健梆離去領款。嗣陳宜玟見王健梆久久未返回結帳,察覺有異,遂將宅配袋內之悠遊卡拿出確認,始知受騙。」
(二)證據方面補充「告訴人陳宜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被告王健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悠遊字第1050700644號函檢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及凍結情形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在未更動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下,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充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案與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當學徒,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往生,有3名兄長之經濟與家庭狀況,為獲得財物供己花用,以假意購買、寄貨,並利用告訴人分散注意力後進行掉包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其動機及手段甚不可取,又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寡,所詐得之10張悠遊卡張雖均有交易消費之紀錄,但所幸已迅速通報凍結使用,犯罪所生損害獲得控制;兼衡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蒙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開始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扣案未儲值之悠遊卡10張,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項鍊1條,雖亦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之過程中使用之物,然該項鍊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已儲值之悠遊卡10張,業經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此部分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取已儲值之悠遊卡10張後,在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凍結使用前,每張均已有消費3000元,共計30000元之使用紀錄乙節,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該公司105年7月20日悠遊字第1050700644號函檢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及凍結情形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23頁),是被告已將其違法行為所得原體(已儲值之悠遊卡10張)之部分價值,轉變為財產上利益而享有(實際用以購物消費,使原體價值減少3萬元),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當不能由被告所保有,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王健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號居臺北市○○街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梆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97年5月1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⑨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1日9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店員陳宜玟佯稱欲購買10張悠遊卡,每張悠遊卡均儲值新台幣(下同)9999元,並欲託運儲值完畢之10張悠遊卡及項鍊等語。陳宜玟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儲值後,王健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宜玟忙於操作收銀機之際,徒手竊取已儲值之10張悠遊卡,並將其所有未儲值之10張悠遊卡交予陳宜玟託運,嗣又向陳宜玟謊稱:身上現金不足,欲外出領款等語,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宜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數張、全家便利商店加值機加值證明數紙、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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