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明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9號判決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四、五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第六、七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31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旋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日不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因警據報前往上址處所偵辦其友人 林童益 死亡案,發現蔡明憲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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