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瓊慧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聲請人復追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5條規定:「(第一項)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二項)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於民國
104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聲請非屬公法事件,並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所以能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4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法登記為土地銀行所有所致,而聲請人確係因鹽埕地政事務所之違法登記處分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確非土地銀行所有,土地銀行自不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且聲請人於本院陳稱: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乃鹽埕地政事務所於45年4月將系爭土地違法登記予土地銀行之登記處分(參本院卷第10頁)。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爭執為45年4月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且聲請人亦已另案於本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開違法登記之處分,並由本院分案為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審理中,足徵本件兩造間涉訟事件之性質係屬公法關係,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由本院另案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係因不動產之登記處分涉訟,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本案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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