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黃勝源 相對人 詹定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事先填好借貸數額即票面金額、個人資料後,欲持向友人借貸之用,然因借貸無果而放置抗告人位在高雄市○○○路○○號之上班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嗣於103年11月初至104年2月底期間某日,因搬離系爭地點時不慎遺失該票,而為相對人拾獲。職故,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交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僅在系爭本票按捺指印,未於右下角發票人簽章欄位簽名或蓋章,到期日欄亦僅在年度部分填載「10」,其餘月、日部分均為空白,應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此外,相對人主張其係於
103年1月1日提示付款,然系爭本票係其在103年11月初後始遺失,已如前述,相對人何能在上開日期為提示?且1月1日既為國定假日,抗告人亦未至系爭地點上班,足證相對人並無提示追索之實,依法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規定,固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惟就簽名或蓋章之位置則無規定,故只要發票人於本票適當位置簽署其名,足資視辨別何人簽發者,即應認為已有簽名,不以在特定留設之欄位重複簽章為必要。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業已填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發票日期等資料,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而前揭票面文字亦經抗告人自承係其所書寫,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完成「簽名」之發票行為,不因其未於系爭本票右下角欄位簽章而受影響,抗告人辯稱前述欄位未見其簽章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其次,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記載不全,然此僅生應視為見票即付之問題,不能憑此認為系爭本票欠缺必要事項之記載,抗告人所辯此節亦屬無據。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固辯稱系爭地點為其工作處所,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期非上班日,又早於系爭本票遺失之時間(即103年11月初至10
4年2月底期間某日),可知相對人之主張顯非事實云云。然抗告人就其103年1月1日係在系爭地點上班及系爭本票曾經遺失暨時間為何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遑論國定假日與有無實際上班亦無必然關連,且票據法並無規定提示本票須在付款地或發票地始得為之,相對人亦未主張係在系爭地點提示,則抗告人逕以上情為辯,自屬無據。此外,系爭本票並已記載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堪認形式上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拾獲,非經抗告人交付,其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