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間,將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故障小貨車,停放在澎湖縣204縣道3.35公路東向
西外車道上,未開警示燈,又未擺放反光三腳架,以致原告
於當日19時20分許騎車經過時,無法注意而撞上受傷,因此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7萬元、看護費64,000元、交通
費24,960元、日後手術又需支付醫療及交通費10萬元、並造
成工作收入損失1千萬元、連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原
告應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10,855,78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車時,因離合器故障,只得緊靠路邊停車
,原告當時酒後騎乘機車自己撞上被告車輛,被告應無過失
。而原告求償項目中,原告主張日後手術尚須支付醫療及交
通費用,此部分應以醫院出具之證明為準,原告又主張車禍
導致無法繼續擔任警察工作一節,被告認為原告受傷與原告
離職並無關聯,應無終身喪失薪資之損失,原告另主張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此外,原告車禍後,已經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7,000元,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0
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澎湖縣204號道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3.35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在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現場為速限70公里澎湖縣內之主要幹道,車流不斷,為
避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應屬不得停車,且該路段車道以外
尚有空地或岔路可供臨時停車,實際上可以遵守停車限制,
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停車規範,因所駕車輛之離合器故障,即
貿然將車輛停放在占用車道之柏油路面邊緣,適原告酒後同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在注意力及
控制力降低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擦撞被告停放之車
輛,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開放性氣血胸併大血管損傷及
低血容休克、頭部外傷、右腕開放性骨折、腹部外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使用車輛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玆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支出醫
療費17萬元、看護費64,000元、交通費24,960元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27日
函可參,應認定為真正。
(二)日後手術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進行手術之事
實,經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表示原告
右肩、肘、腕及手部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未來一至二年期
間仍可能需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前揭函可查,故原
告主張此部分醫療、交通等相關支出將達10萬元一節,權
衡原告受傷情形及往返交通狀況,亦屬可採。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此次傷害後,無法繼續擔任
警察工作,終身收入損失1千萬云云。然而,原告於98年
10月29日受傷後,於98年12月11日出院,直至99年9月2
日因另有生涯規劃而自願退休生效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99年9月27日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3日函、
99年9月9日函可查。顯見原告傷後仍持續從事警察工作,
所稱因傷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千萬元一節,並無可採。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此次傷害後,歷經8項手術,總
住院期間接近兩個月,日後右手功能僅存一半,傷害情形
十分嚴重,其自願退休不再從事警察工作,與此次傷害當
非全無關聯,故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70萬元評價(過失
相抵後並未超過所主張之50萬元,詳後述),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58,960元(000000+
64000+24960+100000+70000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過失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
停車規定,原告則為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由於原告嚴重違規,顯然應負主要之肇事責
任,則被告賠償金額,得據此減輕75%,亦即減輕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264,740元(1,058,960×25%)。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後,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97,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扣除上述
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7,740元(000000-000000)。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在67,74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
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