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旻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專利舉發案(案號:000000000號、00000
0000號)確定前,停止審判。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
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
第108條復明定第90條於新型專利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號數:
M264473號、M264475號),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乙○○提起舉發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22日
(99)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920750520號函在卷可考,
經本院查詢結果,均尚未審定完畢,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