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1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1車
道西向東行駛,行經與寶清街交叉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之過
失,致擦撞沿寶清街北向南行駛由訴外人 王孝文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
車受有前車頭右車角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被告另應賠償系
爭汽車因毀損所預估減少之交易價額2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孝文間固發生有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係因王孝文駕駛系爭汽車侵犯被告之路權,被告應
無肇責過失外,且被告係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頭,故原告
所提出系爭汽車修理項目中左側車身之損壞均與被告無關,
右側車身如右前葉、右大樑之修理並均有疑問,且原告主張
之各項目之修理單價亦有不實,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日期
亦不符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99318554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下稱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
)各1紙、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下稱系爭事故照片)
8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系爭事故
及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故意過失;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
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之南京東路5段西向東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
公里,而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行駛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
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稽,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亦有系爭事故照片可考,是被告之行車速度既
已逾越速線標誌,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揆諸上
開規定,實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
失,故被告抗辯其無肇責過失等語,尚非可採,即應依上開
民法規定,就原告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抗辯王孝文侵犯被告路權等語,則屬下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之問題。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使用汽車致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15,400元
、工資費用43,600元,共計59,000元等語,並舉訴外人欣慶
汽車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99
年1月7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各1紙為據,被告則抗辯
系爭估價單與系爭收據之日期並不符合,應屬偽造,系爭估
價單內之項目及單價均不確實等語,經查:
⒈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日期固不符合,惟觀系爭事故照片
所示,系爭汽車確有右前車頭毀損、前方保險桿歪斜之情事
,堪認系爭汽車確實受有損害,且縱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
所載日期並不相同,亦難逕認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內容全屬偽
造,尚須逐一檢視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關連性。次查
,被告固僅駕車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惟業已拉扯系爭
汽車右前保險桿,除使保險桿凹陷而與車身部分分離外,尚
連動使系爭汽車右前葉子鈑、右前車燈、引擎蓋及內部裝置
、左前車燈及左前葉子鈑均產生凹損、剝離之情況,有系爭
事故照片及原告所具99年1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系爭汽車
受損照片共6紙在卷可稽,故系爭估價單上固有非直接撞擊
之右側部分之「噴水桶」、「左大燈」、「水箱」、「前蓋
」、「左大樑」、「風扇」等項目,惟其既均於上開損害發
生範圍內,尚難謂非因系爭事故而生損害,被告復未就何項
目及單價有所不實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憑
採,堪認系爭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汽車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⒉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汽車出
廠年月為96年5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月7日,使用
期間為2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4,43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8,03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3,600元+
零件費用4,434元=48,034元)。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作有決議可資參照。是
依上開決議見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分別依民法第19
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既以填補
損害為目的,被害人若已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自僅得於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始得再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就其差額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復未能舉證以實系爭汽車有何價額減少及計
算之依據,其空言主張尚有預估交易損失20,000元云云,自
難憑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王孝文駕駛系爭汽車侵害被告之路權
等語,當係為原告應予承擔王孝文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之
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孝文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裝
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寶清街,行經裝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
道南京東路5段時,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行使幹線道之
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仍超出交岔路口停止線前2.8公尺始行
暫停致生系爭事故,有事故現場圖、原告談話紀錄表各1紙
可稽,是亦難認王孝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本件原告之使用人王孝
文及被告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開民法規定
,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
抵之適用,而本院衡酌被告及王孝文之過失情節,認本件系
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均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被告另就系爭事故以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1622號起訴請求王
孝文損害賠償之判決亦為同旨,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4,017元(計算式:48,034元
×5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24,017元)。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9,717元│15,400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9,717元│
├──┼────┼──────────────────┤
│2│6,131元│9,717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6,131元│
├──┼────┼──────────────────┤
│3│4,434元│6,131元-(6,131元×0.369定律遞減│
│││折舊率×9/12月)=4,434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