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 伍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中和
市○○街○○巷○弄○號樓2房屋,直至98年12月22日搬離,
但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水費508元;電費
1,128元;煙燻房屋之恢復原狀費用25,000元,共計96,534
元,迭經催促卻置之不理, 爰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辯稱:伊於搬遷前之98年11月及12月間曾與原告通電話
,原告告知只要趕快搬走,積欠之房租無須再支付,僅須將
垃圾清理乾淨,鑰匙掛門後即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匯款列表單、存摺影本、水費與電費收據、煙燻後之
照片及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告知無須再支付
所欠租金等,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不
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