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簽發以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票據號碼L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一紙,經原告於99年7月3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99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吳國誠 向其借票使用所簽發
,不知為何原告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該支票經提示
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
告雖主張其係於99年7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依前開退
票理由單所載,該支票之退票日(即提示日)為99年8月2
日,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31日提示,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緯業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緯業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由原告提示於訴外
人緯業公司於原告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以清償訴外人緯
業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系爭支票背面亦有訴外人緯業公司
之背書,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緯業公司授信申請暨批覆
書、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與原告
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況且依系爭支票正、反面
之記載,尚難認被告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吳國誠之事實
;且縱認被告確實是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吳國誠,訴外
人吳國誠未依約定匯入款項以支付票款,亦僅屬被告與訴
外人吳國誠間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票
據債務人之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吳國誠間之原因關
係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知悉
其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吳國誠使用之情,被告即應就系
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吳國誠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
,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基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超過99年8月2日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