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為由,請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或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
,業以涉訟停車場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為由,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機關審查後拒絕賠償在案等情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7月6日高市警法字第
0990037232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
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志工
,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下班後,前往上開分局地
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駕車離開,因系爭停車
場燈光昏暗,致伊看不清楚踩空摔倒受傷,因而受有左近端
肱骨骨折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988元,
且伊摔傷後導致勞動能力受損,生活不便且身心痛苦,被告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6,77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主要是提供給被告之員工及警用汽車
使用,不開放給一般民眾(含志工),且系爭停車場入口處
並有張貼告示:「凡非本分局公務汽、機車及無停車證者禁
止進入。敬請合作以維護停車秩序」,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罔
顧告示內容,擅自將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已善盡管理
之責。又減低系爭停車場之燈光光源,係97年為勵行市政府
節能減碳措施,經過同仁評估後才調降燈光之盞數及亮度,
且電源開關均置於明眼處,入內停車之人仍可視實際狀況調
整燈光光源,被告就系爭停車場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二)被告設置之系爭停車場,於原告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52
分行經該處時,因系爭停車場燈光昏暗,乃踩空摔倒,並
因此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共39,988元
(四)原告之學經歷為高中肄業,平日擔任被告之志工,兼任舞
蹈教師,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
(五)原告前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拒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雖不以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
又公共設施,原則上固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
足當之,惟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
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但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
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則應認已產生
對外之公共性質,亦屬公共設施。查,本件系爭停車場係
由被告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系爭停車場
不開放給一般民眾(含志工),入口處有張貼告示並有派
人管制云云,然亦自承:系爭停車場並非24小時管制,如
管制人員不在場,停車場的柵欄不會放下來,系爭停車場
即呈現開放狀態等語,堪認系爭停車場雖非直接供一般民
眾使用,然仍不乏有一般民眾前往洽公而停放車輛之情形
發生,是以,系爭停車場當具一定程度之開放性,自應認
具有對外之公共性質,而非僅單純供被告機關內部使用之
公物。因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停車場仍具有公
有公共設施之性質,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適用。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
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
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停車場係公有公共設施,業如前述,被告為系
爭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負責管理及維護系爭停
車場是否設置完整及無缺。97年被告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
計畫,經內部同仁評估後,減少系爭停車場之用電盞數,
並調降光源之亮度,而系爭停車場主要係供被告之員工使
用,亦不乏有一般民眾前往洽公而停放車輛之情形,是以
其使用頻率之繁,如有不足以照明之情,當應有人立時反
應,且自被告97年調降光源以來迄至98年12月本件跌倒事
故之發生,已近1年半載,期間並無發生任何意外,足認
被告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應無欠缺。原告雖主張97年調降
燈光後,於98年11月間系爭停車場燈光比先前更加昏暗,
經伊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致其看不清楚而跌倒受傷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
難採信。
(三)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需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係。查,系爭停車場自97年
減少燈光盞數及調降燈光亮度迄原告跌倒受傷,未曾有任
何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未有人向被告機關反應燈光問題,
已如前述,則於客觀情況下,實難認行經該處之人通常會
因此發生摔傷事故,且原告稱其在被告單位擔任志工10
年,從95年起就把車子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時間長達4年
之餘,則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之地理形勢自必甚為熟悉、瞭
解,兼衡原告對於被告調降燈光之事亦有所認知,原告亦
自承伊自97年起被告調降燈光後至98年12月伊發生事故期
間,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等情已觀,堪認原告在系爭停
車場跌倒受傷,與系爭停車場經被告調降燈光一事,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純係偶然之事實而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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