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帝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1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4(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歐帝中正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244元、汽車清潔費500元、機車清潔費100元(96年
7月以前不收取,96年7月為50元,後調整為100元)之義
務,而被告分別積欠95年10月至12月、96年1月、7月、9
月至12月、97年1月、2月及5月,共計12個月未繳納管理
費及汽車、機車清潔費,被告這一戶係依照營業用戶來收費
,一坪是55元,一直以來都是按照住戶規約來收費。迄今被
告仍積欠伊34,178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96年10月4日才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96年10月4日以前積欠之管理費不應向伊收取;又依照
94年5月1日之歐帝中正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
係以每坪40元計算、停車位每位500元,每月管理費為1,43
9元(計算式:每坪40元×35.964坪=1,438.56,四捨五入
),並非原告所主張每坪55元計,又同條規定並無收取機車
停車位之費用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被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該戶為營業用戶且對所欠繳管理費之月
份不爭執,惟規約何時更改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95年10月
至12月、96年1月、7月、9月至12月、97年1月、2月及
5月,共積欠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34,178元,經催告仍未
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欠
繳管理費明細、高雄市新興區公所99年7月12日高市新區民
二字第0990006112號函、歐帝中正大廈住戶公約、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明細表、開會通知單、99年6月19日第六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而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以及未繳交管理費月份等情並不爭執,是可認
被告確有欠繳前揭費用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
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所應繳交之金額為何?
㈡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惟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明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以維護『
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由此可知,該條文所指繼受乃
為抽象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
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具體發生
之債務。蓋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並非單獨使用專有部分之財
產權,亦非僅為財產之共有關係,乃為一種財產(私權)與
生活(共益)之調和,而所謂規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
規定,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因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其所作之決議又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而發,則凡屬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構成員,不問
其究在為該決議之前或之後加入,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共同
關係所訂立之管理規約,其效力不僅應約束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其繼受人亦應同樣存在,此始能維持原區分所有關
係之和諧存在,亦即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繼受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仍應承受其前手就規約所定之權利義
務。是以,依前述立法說明及立法沿革解釋,上開條例第24
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
之權利義務,此由前揭條文於92年間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
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並同時於其立法理由說明:將「繼受
」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
文字,以資明確等語,益可徵見。是以,足見毋論於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雖應繼受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抽象權利義務,惟
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
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已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承
擔債務者外,自無庸負擔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㈢經查,被告係於96年10月4日經由買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0頁
),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歐帝中正大廈
規約第23條規定,被告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規定內容既僅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該條
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
務,而非業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該條文規定繼受前手所積欠業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云云
,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㈣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
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出96年2月及同年6月管理費及車
位清潔費之存根,被告此戶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2,244元
,被告為「歐帝中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負有繳交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計算基
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
務,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
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
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理
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
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
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故被告辯以每坪40元、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1,439元,洵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6年10月至同年12月、97年1
月、2月、5月之管理費13,464元及汽、機車清潔費3,600
元,總計17,064元之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請求被告
給付1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