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套房1間,供其父居住,
詎料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4日因鄰居告知其房間內傳出
濃烈屍臭,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處理,方知其父已往生多日
,而被告僅僅移走其父遺體,所遺留之物品卻未完全處理,
棄之於社區大門口,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擁
有之房屋無法繼續出租予他人,原告曾向被告商談補償事宜
,亦未獲誠意解決,原告鑒於國民應有善良風俗應有之社會
責任及賴以生活之房屋出租收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租
賃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式:5,000×12=60,00
0元)、清潔費用2,000元及普渡法師費用8,000元,合計70,0
00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被
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願意賠償原告20,000元(含押金
),原告請求70,000元,我只願意賠償10,000元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侵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侵權
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侵權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至所謂之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
於侵害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原告因鄰居告知其房間內傳出濃烈屍臭,經原告通知被告前
來處理,方知其父已往生多日,而被告僅移走其父遺體,所
遺留之物品卻未完全處理,棄之於社區大門口,多次通知被
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擁有之房屋無法繼續出租予他人
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查被告於本件並非係明知其父已過世,
猶故意不處理其父遺體,致其父遺體腐屍惡臭瀰漫全屋,屍
蟲爬行四處;乃是經由原告告知,方知其父已死亡,且被告
得知其父死亡後,即前往系爭租屋處辦理其父後事,此為兩
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縱有其所主張其房屋無法繼續租予他
人等損害,惟如同前述,被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之上開法條說明,本件顯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故意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
法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次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10,000元(見本院
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就
被告認諾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部分,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14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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