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梁金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張雅如
被 告 鴻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蘇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係於被告處任職,於民國97年7月間,被
告之職員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已符合退休資格,要原告辦理
退休事宜,原告乃於公司製作之「退休人員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明確載明原告可領取之退
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80元。被告先開立發票日分
別為97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43,629
元、票號GA0000000、G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
,並向原告表示剩餘之334,822元約可於97年11月間給付之
。嗣後,上開2紙支票已如期兌現,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剩
餘之334,822元部分,因原告不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告無
法再為給付。原告為一不識字之婦人,對相關勞工法令並不
瞭解,本件既為被告要求原告退休,且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
亦表示願給付原告退休金622,080元,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該退休金契約,既無其他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之無效原因,契
約應即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前詞改
稱原告不符合退休資格而拒絕履行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縱使當時未符合退休資格,然若非
被告強令原告退休,待原告年齡屆滿時,被告依法亦應給付
退休金,本件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退休金之
損失,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
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勞工得自請
退休及強制退休之情形,被告之員工自須符合該條之規定者
,被告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當初同時期有另一位員工即
訴外人 潘枝笑 提出退休申請,原告亦同於97年5月間向被告
提出退休申請,被告即依其申請辦理,且因原告對自己之年
齡理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退休資格不疑,
並不會特別審核原告之年齡,僅確認其年資,連同另一員工
潘枝笑之退休申請一併辦理,系爭同意書上載有:「因本人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故依法於民國97年7月15日
退休,....」等字樣,可證被告確係因誤認原告業已屆齡
55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始為原告辦理退休。被告於原告申
請退休後,因被告均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依原
告之年資計算,可領之退休金數額為622,080元,扣除可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支付之金額334,822元後,將餘額
287,258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予原告。詎料被告向中央
信託局申請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因原告未達退休年齡而
遭退件,被告始知原告未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
之年齡條件。本件並非被告命原告退休,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又原告申請退休時確實未達55歲,其無法領得退休金自不
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爰引民法第148條請求亦屬無據。再者
,系爭同意書僅係由原告單方簽署聲明,用意僅在於原告確
認其係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而申請退休、退休前月平均
工資、年資及據此計算之退休金金額等項目之書面文件,若
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被告即須依法支付退休金,被告
顯無同意與否之權利,故自難以該系爭同意書即謂被告與原
告間有就原告退休金乙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情事,若
勞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資格,雇主即不負有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若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
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
工若符合該條規定者,得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
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
5月2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退休時,尚未年滿55歲,原告
雖主張係被告向其表示,其已符合退休資格,要其辦理退休
事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姜麗娟 到庭證稱:伊在
被告之高雄廠工作,由伊與另外一位員工負責辦理高雄廠員
工申請退休之事情,但伊只是負責讓申請之員工填寫離職申
請書,之後就把申請書傳真到臺北總公司,由總公司的人員
去辦理後續之退休流程。在97年5月時,原告知道另一名員
工潘枝笑辦理退休,她問說她是否也可以退休了,伊回答原
告表示並不清楚,但是可以讓原告填單子,送上去臺北讓公
司處理,伊係只要員工說要退休,伊就會拿申請書給員工填
寫,之後回傳給總公司,至於有無符合退休資格係由總公司
的人員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據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退休,而係原告自己主動提出申請
,又原告亦自承其知悉55歲才可以退休(本院卷第33頁),
且原告對於自己之年齡理應知之甚詳,則其提出退休之時期
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原告給
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㈡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如
勞工不符合同法第53條及第54條之退休要件,除非雇主有優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否則雇主即無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本件既係原告主動申請退休,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之損失,並無理由。再
者,系爭契約書僅係被告為辦理原告申請退休事宜,將原告
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年資、工資、退休金基數等資料書面記載
並予原告簽名確認,並非謂此即為兩造合意成立一退休金給
付契約,本件原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
請退休,現因不符合該條要件,雇主即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末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有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惟被告並無不法
行為可言,且系爭同意書非屬兩造約定給付退休金之契約,
均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
休之要件,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