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簡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27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路○○○巷臺七線北向118.0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志鴻 所駕駛之訴外人
陳雅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且
致系爭車輛向前再碰撞由訴外人 陳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嗣系爭車輛修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87,380
元(含工資42,500元、零件44,880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雅萍87,380元,爰依民法第196條、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8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昌德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4月12日警蘭交字第1010006655號
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卷第27頁
以下)】佐憑,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有前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又原告業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從而,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費用87,380元,核屬有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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