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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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九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三一○、二三八○、二
四三三、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㈢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時,主文誤載被告
所犯為圖利罪,然其事實及理由所述均為重利罪,論罪法條亦為重利罪,可知上開「圖」利罪顯係誤寫,且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裁定更正為「重」利罪後重新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違法,核無理由。
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本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結果,亦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科,並無違誤,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核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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