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訴人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秀琴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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