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 謝建昇 被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湖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當場公然以「幹你娘,你駛三小」之言詞辱罵伊,毀損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原告先惡意逼車並辱罵伊,伊不甘受辱始回罵二句,事發經過不過數秒,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有限,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有刑事偵查案卷內行車紀錄器
譯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第1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詞,對原告之名譽難謂無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事發經過,被告言詞、原告名譽受損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見外放調閱資料卷第3-6、8-13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原告陳報之學經歷、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慰撫金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7年度湖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