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承緯(原名:祁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沙承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沙承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為貪圖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翁和門市」,利用「黑貓宅急便」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街○○號與身分不詳之「 張維 炘」,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張維炘」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 李淑娥 、 高珮 樺、 許慧貞 、郭 淑娟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領取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狀態。嗣經李淑娥、 高珮樺 、許慧貞、 郭淑娟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郭淑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娥、高珮樺、許慧貞、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娟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淑娥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1538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高珮樺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104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證人許慧貞部分:警二卷第8至9頁;證人郭淑娟部分:警二卷第10至12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淑娥、高珮樺、許慧貞、郭淑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2016年2月24日一大溪字第00078號函(暨所附祁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江派出所、崇德派出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函各
1份(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2頁、第27頁、第34頁,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24頁、第29頁、第36頁,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3頁、第28頁、第35頁,警一卷第16頁、第17頁,警二卷第13至20頁、第30頁、第37頁、第31頁、第3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20號偵查卷宗第2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二卷第25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照片2張(警二卷第43至44頁)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3張(警二卷第3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李淑娥、高珮樺、許慧貞、郭淑娟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該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部分亦應論以既遂犯,惟查本案帳戶業經警於105年1月27日17時27分傳送「本專線暫行圈存單」至第一商業銀行,通報協助暫時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於同(27)日17時58分許,獲覆攔阻款項4萬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34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郭淑娟遭詐款項顯未經本案詐騙集團領取得逞自明,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併此指明。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尚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又本院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屬未遂犯,未生幫助犯罪之結果,犯罪情節亦較諸詐欺取財既遂犯為輕,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末查被告係為貪圖每提供一帳戶可借得1萬元之利益,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既、未遂,及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為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借款之利益,即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以供其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不單動機、目的均非單純,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數業達4人,其等實際損失金額亦合計近約16萬元,而被告復迄未與證人李淑娥、高珮樺、許慧貞、郭淑娟達成和解,俾積極就所生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進行彌補,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屬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人力派遣勞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尚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49頁)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數額│匯入帳戶│領取狀態││號│害│││││││人│││││├─┼─┼──────────────┼──────────────┼────┼────────────┤│1│李│於105年1月25日19時許、26日│李淑娥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騙集團領取一空│││淑│12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路二段249號1樓「永豐銀行-│││││娥│電話予李淑娥,佯為其大學同窗│天母分行」,並於105年1月26││││││表示:票據屆期,需借款彌補差│日15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額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匯出13萬元。│││├─┼─┼──────────────┼──────────────┼────┼────────────┤│2│高│自105年1月27日13時55分 許起 │高珮樺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騙集團領取2萬│││珮│,本案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通訊│路三段130號「臺中西屯郵局」││9,995元得逞;其餘款項則│││樺│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珮│,並於105年1月27日14時25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樺,佯為其舅父表示:急需金錢│許、14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戶,暫時圈存,致本案詐騙││││周轉云云,致高珮樺陷於錯誤。│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3萬元。││集團未能領取得逞│├─┼─┼──────────────┼──────────────┼────┼────────────┤│3│許│於105年1月27日14時3分許,│許慧貞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騙集團領取1元│││慧│本案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通訊軟│路18號1樓「統一超商-青園門││得逞;其餘款項則因本案帳│││貞│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慧貞│市」,並於105年1月27日15時││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暫時││││,佯為其友人表示:欲行借款云│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圈存,致本案詐騙集團未能││││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匯出2萬5,000元。││領取得逞│├─┼─┼──────────────┼──────────────┼────┼────────────┤│4│郭│自105年1月27日14時43分許起│郭淑娟旋於105年1月27日15時│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淑│,16時27分許止,本案詐騙集團│37分許,在花蓮縣崇德村7鄰96││,暫時圈存,致本案詐騙集│││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團未能領取得逞││││傳送訊息予郭淑娟父親,佯為其│4萬元。││││││兒媳表示:欲行借款云云,致郭│││││││淑娟父親陷於錯誤,而郭淑娟復│││││││因父親轉知前情,同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