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HOURLYDEVELOPMENTGROUPINC.法定代理人LIN,WEI-CHE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被告 亞恩斯 音樂製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LEONGSENGCHET(AdrianLeong 梁胜杰 / 梁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陵 律師追加被告IMCGROUPHOLDINGPTE.LTD.兼法定代理人LEONGSENGCHET(AdrianLeong梁胜杰/梁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兩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係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4第
1、2項規定、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亞恩斯公司)、梁胜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14頁)。
嗣於107年11月30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合約書之約定,具狀追加IMCGROUPHOLDINGPTE.LTD.(下稱IMC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胜杰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27至2
9、39頁)。㈡惟原告追加被告梁胜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
訴外人IMC公司就合約書之約定負連帶責任部分,在原訴訟中已為主張,此部分追加核屬重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亞恩斯公司與梁胜杰於107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
均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IMC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且原告係以其與IMC公司訂立合約書之基礎事實,請求IMC公司給付報酬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當事人亦屬各別,原因關係各異,依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上開訴訟標的對於IMC公司與被告亞恩斯公司、梁胜杰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再者,原告係於本件訴訟進行逾兩年,始請求追加被告IMC公司,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追加,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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