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憲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依法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證人 康滄祥 、 李明霓 、 郭旭晉 、 鍾勝文 等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8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拘提到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罪刑非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查本案被告於107年9月23日犯案後隨即離去原住所逃亡,
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偵辦,迄同年9月29日始於臺北市○○區○○路1段87巷內拘提到案,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偕同女友李明霓離開住處數日以逃避追緝,業據證人李明霓證述在卷,而被告為警拘捕之地點亦確實非在住處,併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稽,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再以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訊問時亦自承係因害怕而離開原住所,其所犯且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刑度嚴峻,而有畏罪避刑之高度可能,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依然存在。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107年9月23日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支朝他人自小客車開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㈢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案,惟審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前已敘明。另被告所述其家庭成員、家中經濟狀況等情,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