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水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水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水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及10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
7年9月10日前所為,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30日某時│106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41號│字第140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55│107年度審簡字第10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11月19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55│10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0日│107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086號│第74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