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 陳良 和相對人 何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7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已死亡,故聲請選任陳宏育之子即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業經本院選任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可代表巨陞公司執行業務,故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異議人即得以巨陞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行使職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難認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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