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2月26日確定之證明書,被告對該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
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被告復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原告復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71號受理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即以上開聲請再審案件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認定
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法官解惟本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