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7號抗告人 王效 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茂榮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3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應與市價相當而足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葉茂榮、 儲復旦陳移山 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757-2地號土地返還葉茂榮,其餘土地返還儲復旦、陳移山(見原審卷第7、8頁)。準此,葉茂榮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757-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為2萬4,840元(計算式:10.35㎡×2400元/㎡=24840元);儲復旦、陳移山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758、758-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7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8,700元(見原審卷第20、21頁)計算,為232萬1,231元(計算式:〈47.44㎡+76.69㎡〉×18700元/㎡=0000000元)。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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