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何忠銘
       廖瑞安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4,96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不請求,因而將利息、違約金起
算日分別變更為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6日,核為訴之聲
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被告借款29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3
日止,利息為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
違約金。前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3年12月2日,尚積欠本金
184,9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原告僅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1
年12月6日起之利息,以及自102年1月6日起之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
查詢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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